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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12年12月27日     来源:法制网

 

最高法知识产权负责人

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今天就此接受问的专访,就该司法解释涉及的一些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能否请您先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

最高法知识产权庭负责人: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对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订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该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审判实际并且和相关法律有不协调之处,迫切需要进行调整。此外,由于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对互联网环境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问题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加之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和相关产业发展迅猛,新的商业模式不断涌现,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日渐突出,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著作权案件大幅度增加。据统计,自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一直位居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之首,以2011年为例,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 59882件,其中著作权案件为 35185件,而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量近年来又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在审理这些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时,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是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成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重大挑战。与其同时,国际社会高度关注我院起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美商贸谈判对话等将其列为重要议题,起草司法解释是促进对外经贸交往的重要举措。

基于以上考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作为重点调研课题,由知识产权庭组成课题组,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展开了相关调研工作,并完成了相关调研成果,为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奠定了重要基础。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司法解释的起草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美国政府、美国商会、欧盟商会、日本辨理事协会、中国律师协会、中国互联网协会以及其他机构团体和个人都提出了修改建议,汇集的修改意见多达500余条。在综合各相关部门和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反复修改和慎重论证,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在起草时坚持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什么?

最高法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司法解释是严格依据《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其精神进行起草的。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特殊性,我们在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遵循法律规定。我们以《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划分为作品等内容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规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重点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责任形态、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还对于实践中需要规定的其他情形做出了规定。二是,总结司法成熟经验和保持适当的前瞻相结合。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深入总结人民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认可度较高的审判实践,对于成熟的、没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时还看不清楚或者实践需求不大等问题没有规定,留给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解决。同时,该司法解释通过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科学划分、各类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具体设计等,为调整各种新出现的行为和法律问题提供依据。三是,体现利益平衡精神。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实际,我们在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时,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利益平衡精神。

:能否介绍一下特别强调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考虑?

最高法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传统著作权保护主要涉及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网络著作权保护则涉及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三者利益之间的平衡。数字传播技术的运用和发达大大提升了网络用户传播侵权复制品的能力,但由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又多数不具有赔偿能力,因此追究网络用户的法律责任不可行且不具有经济性,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的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使侵权作品迅速传播,给权利人的利益带来更大的危害并直接或者间接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中受益,因此转而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成为相关国际公约及各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趋势,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不正当利用其服务进行的侵权承担间接责任,也就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选择。

但是,信息网络产业是新兴产业和知识经济的重要载体,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是实施我国创新发展战略的重要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其行为的控制和确定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要适可而止,避免不适当妨碍技术的发展创新,尽量为相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留下空间。因此,既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又避免使其过重地承担责任,这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人等相关权利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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