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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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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20 17:10 文章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 2013年第12号
为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保护台湾投资者合法投资权益,鼓励台湾同胞赴大陆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现公布《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合法权益,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以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第三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简称转投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资者认定为视同台湾投资者(以下简称转投资认定)。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 (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 (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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