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国家级 >> 其他 |
|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6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22日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 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 第四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二)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三)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四)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三)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等信息; (四)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八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 (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 (四)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 (五)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 (六)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 (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 |
![]() |
| 客服热线:0519-83297678 18001502158 18994758929 传真号码:0519-83297678 主办:常州智慧通创新创业策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常州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710室 邮编:213000 苏ICP备11078573号 技术支持:易龙科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