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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3]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制定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民政部

                             2013年12月23日


 

附件: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上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分别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第九条 救助方式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各地要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设置封顶线,稳步提高救助水平。要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规定,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弥合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医疗救助方面的差异,满足其正常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十条 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细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具体使用方案。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采取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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