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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2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4-03-13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企业管理类
【文  号】总署令〔2014〕221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3-13 【生效日期】2014-3-13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2014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人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报关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注册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
  报关单位所属人员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予以核发证明。
  报关单位可以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所属报关人员备案。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人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人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可以将报关单位的报关业务情况以及所属报关人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章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第八条  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无走私记录;
  (三)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
  (四)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注册登记许可材料。
  直属海关应当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或者技术性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三条  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直属海关未授权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自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直属海关授权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的,隶属海关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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