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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8号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8月19日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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