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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54 号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1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2014年9月24日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促进寄养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家庭寄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参与家庭寄养工作。

第二章 寄养条件

  第七条 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
  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八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抚育、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家庭和自愿无偿奉献爱心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九条 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且该家庭无未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十条 寄养残疾儿童,应当优先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第十一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三章 寄养关系的确立

  第十二条 确立家庭寄养关系,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申请。拟开展寄养的家庭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家庭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家庭成员健康状况以及一致同意申请等证明材料;
  (二)评估。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是否具备寄养条件和抚育能力,了解其邻里关系、社会交往、有无犯罪记录、社区环境等情况,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评估意见;
  (三)审核。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意见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确定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进行培训;
  (五)签约。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寄养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养融合期限、违约责任及处理等事项。家庭寄养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寄养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寄养儿童人格尊严;
  (二)为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满足日常营养需要,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养寄养儿童健康的心理素质,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寄养儿童的学校教育;
  (五)对患病的寄养儿童及时安排医治。寄养儿童发生急症、重症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
  (六)配合儿童福利机构为寄养的残疾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等方面的服务;
  (七)配合儿童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送养工作;
  (八)定期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状况,并接受其探访、培训、监督和指导;
  (九)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家庭住所变更情况;
  (十)保障寄养儿童应予保障的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寄养家庭的招募、调查、审核和签约;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定期探访寄养儿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五)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养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七)根据协议规定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门及时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六条 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第四章 寄养关系的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书面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家庭及其成员有歧视、虐待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成员的健康、品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和(四)项规定的;
  (三)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的;
  (四)寄养家庭变更住所后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五)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
  (六)寄养家庭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寄养儿童依法被收养、被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认领的;
  (三)寄养儿童因就医、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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