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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4-12-29                来源: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4年12月2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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