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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总局令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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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4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81日起施行。

 

                           201551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质检总局决定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删除第三项中“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表述;删除第四项中“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表述。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删除第五项。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4年”修改为“6";第二款中“有效期届满前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第三款中“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删除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中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分公司”的表述;删除第二款。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第二款修改为:“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将第三款中“2月底”修改为“3月底”。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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