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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2015-12-15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5〕59 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5-12-11 【生效日期】2015-12-1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及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扣心中方配套区等区域内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

        (二)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回境内(区域外)。

        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维修的外籍船舶、航空器的海关监管,不适用本公告。

        二、区域内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

        (二)国务院批准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

        (三)区域内企业内销产品包括区域内企业自产或本集团内其他境内企业生产的在境内(区域外)销售的产品的返区维修。

        除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特别准许外,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维修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当开设H账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货物)、维修用料件的电子底账。设立保税维修账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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