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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索 引 号: 000014672/2016-00086 分类:  环境管理业务信息\环境监察
发布机关:   环境保护部 生成日期:  2016年01月22日
名  称:  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  号:   环环监函[2016]14号 主 题 词: 
环境保护部函

环环监函[2016]14号


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15〕1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2.1.1规定:“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铅、汞、铬、镉、类金属砷等五项主要重金属属于第一类污染物,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应当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监测并计算排放量,征收排污费。

  对同一排放口同时存在六价铬和总铬两种污染物时,考虑到两者属于同一种类,可按污染当量数大的一项征收排污费。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月22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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