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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跨境业务涉税申报事宜的温馨提示

 

关于纳税人跨境业务涉税申报事宜的温馨提示

发布时间:2016年02月24日
信息来源: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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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纳税人:

  为规范纳税人跨境业务涉及的纳税申报等相关工作,减少纳税人的涉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相关事宜提示如下:

  1、对外支付的扣缴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以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源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及其他所得的,需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企业所得税,并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到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缴入国库。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2、关联业务往来的申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与境外关联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需要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境外投资所得和信息报告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8号)规定,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表》:

  (1)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2)在总局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3)在总局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但是在本公告实施前,企业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的规定填报有关对外投资信息,且未发生变化的,在本公告实施后可不再重复报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8号)文件规定,由居民企业或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外国企业,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并按照所得税法或协定规定进行抵免。该居民企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需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并附报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第4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各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9号)文件规定,中国境内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若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可自行判定并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自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4、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报告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税总发[2015]128号)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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