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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公告

2016年第20号

公布《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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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2016-05-18 14:56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20号
【发布日期】2016-5-18 

 

  为推动内地与香港、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规范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对港澳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投资备案管理工作,现公布《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
2016年5月18日

 

第一条 为推动内地与港澳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进一步提高内地与港澳的经贸交流与合作水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是指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称《内地与香港协议》)有关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以及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称《内地与澳门协议》)有关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以下称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备案依照本办法办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内地与香港协议》第四章第九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

(二)《内地与澳门协议》第四章第九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

(三)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及变更。

第四条 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备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中心城市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通过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称备案系统)在线办理备案。

第六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

第七条 设立港澳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八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港澳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港澳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港澳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投资行业、经营期限、组织机构构成、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注册地)、证照号码、实际控制人、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三)股权、合作权益变更或转让,包括股权质押;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港澳投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合作企业港澳服务提供者先行回收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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