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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相关条款的解读
 
对《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相关条款的解读
 
一、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理解。
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的前半句:“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的,企业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之“规定”,必然也应当是在这些相关法规中作出的。查阅了办法中点题的三个法规,“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对详细:
“第五十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根据以上规定,企业按“规定”的要求有两个:一是时间,二是材料。

二、“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之理解。
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的后半句:“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
就“责令”而言,其性质是行政处罚吗?许多人的理解,其因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体现,而视之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实际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是行政机关以行政强制力迫使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范畴,是行政处罚补救功能 ,而不是行政处罚种类的本身。相较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将并列的“限期年检”与“罚款”的次序扭转了,更能体现出《行政处罚法》的补救功能。以句号断句,明确了对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行为进行处理,第一个层次是“限期年检”。
 
三、对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的罚款处罚。
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二句话:“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正常的企业年检案件办理过程中,只要企业的经营状况正常,在接到“责令”后,往往能前来办理年检。根据不同的企业性质,工商部门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处罚,也可立案处罚,年检和处罚能够基本同步完成,而处罚的内容只是罚款。查办,只要按着办案程序正常走就行了。如此,并处罚款,应当是对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行为的进行处理的第二个层次。然则,就此规定,必然引发出二个疑问:其一,罚款是一个并处行为,对于企业逾期年检,依法是否必须罚款?不罚款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罚不罚自然在经办人员的一念之中,但在纯粹的讨论时就提一提)?其二,不经罚款的处罚,能否进入到下一步查处阶段?在现实中,必然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已经关门大吉的企业,再也不将工商局放在眼里了,要罚款根本无法执行,就等着你来吊销执照,还省了办注销手续的精力。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自然往下走了--工商部门就有个批量公告吊销的办法。
 
四、公告,是吊销营业执照的必经程序。
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第一句话:“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在相关法规中,规定的是“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无公告之要求。然则,《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作为规章,是处理各类企业年检行为的程序性规范。作为执行机关,必须严格按其规定实施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如果我们不按此规定进行公告,即使直接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如当事人以《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必将会因程序缺失而导致败诉。从文义上看,“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都必须予以公告,无论是公告期内接受年检的、还是被批量吊销执照的,或者是个案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
 
五、吊销营业执照,必须依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第二句话:“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工商总局在“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的基础上,宽限了60天的公告期,超过该期限未接受年检的企业,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这是条件规定。而“依法吊销营业执”,则是依据规定。就本人理解,对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应用第十九条第二款作为依据,只有法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才能予以吊销。如此,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可以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可以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后新办法6月1日试行-第42条),可以吊销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但仍然有例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逾期年检的行为,不能吊销营业执照。

六、个案吊销逾期年检企业营业执照的程序。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并没有批量和个案之分,只要对吊销逾期年检企业营业执照的,都必须遵守其处理的程序规定。然则,这一规定,又非经检办案之程序规定。如何使两个程序相衔接,同样有争议。吊销营业执照,是千真万确的行政处罚,作为非简易程序案件,立案是必须的,但何时应当立案?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再予以立案。因此,按“一、发出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通知书;二、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三、对在限期接受年检的企业予以罚款并年检;四、对不接受调查处罚、也不接受年检的企业,进入公告程序;五、公告期满后,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之步骤办理,应当是符合程序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始于立案;而立案,应当在发现有违法行为时作出--这是办案中较为常规的要求。对于逾期仍接受年检行为,即使是明确为吊销营业执照,在公告期满后再予以立案,与办案要求,显然还有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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