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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2011年  第37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乘用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乘用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乘用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乘用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乘用车产品,包括轿车和其他乘用车(但不包括专用乘用车),是指整车(包括底盘)为自制的、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1.1款至第2.1.1.10款所定义的车辆。

  本规则还适用于在采购的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其他乘用车,包括运动型乘用车、多用途乘用车(含短头乘用车)。

  第二章  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乘用车产品类别,对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实施分类管理。乘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产品类别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

  乘用车产品类别具体划分方法见《乘用车类别划分表》(附件1)。

  第四条  乘用车生产企业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待项目建设完成后,方可申请准入。

  第五条  乘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有产品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见《乘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附件2,以下简称《准入条件》)。

  具备一定条件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其下属企业(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条件可以适当简化,具体见《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附件3)。

  第六条  乘用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乘用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乘用车产品经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乘用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七条  申请乘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乘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附件4)一式2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四)企业具备乘用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五)企业设立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六)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检测机构出具的乘用车产品检测报告。

  第八条  申请乘用车产品准入的,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二)《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三)《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乘用车产品检测报告。

  (五)关于乘用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乘用车产品准入申请材料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

  第九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获得准入的乘用车生产企业,企业基本情况或能力条件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地址、变更或增加生产地址、扩展或变更产品类别等)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并提交以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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