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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政策解读

 

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政策解读

    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开始,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原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一直由国家税务局征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先后颁布,均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2008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自此,地方税务局也被赋予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征管权限。如何正确区分出地方税务局的征管范围?对此,我们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一简要解读。
  一、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以支付方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来确定征管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二条,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也即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征管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征管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等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例1:某境内个人合伙企业A与境外某企业B签定一份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以解决生产环节的一个技术问题,约定合同期内每年向B支付特许权使用费10万元人民币,B应向何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
  答:B取得的是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支付人A为扣缴义务人。同时A是个人合伙企业,缴纳的是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因此按照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规定,A代扣B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向A的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二、属于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范围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因此只有正确理解《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内容,才能掌握源泉扣缴的范围。《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解读此款内容应结合《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重点掌握几个关键词:“机构场所”、“实际联系”、“境内所得”。符合源泉扣缴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必须是“有境内所得却没有机构场所”或者“有境内所得却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1、机构场所
  《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判断是否构成机构场所主要取决于非居民企业是否派人入境或委托别人在境内从事上述的一些活动。
  2、实际联系
  《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判断是否实际联系主要看非居民企业在境内从事活动的人员与非居民企业赖以取得收入的股权、债权、财产是否有关联关系。
  3、境内所得
  《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由于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取得境内所得必须发生在中国境内,会构成机构场所,所以不属于源泉扣缴范围。财产转让所得、权益性资产所得、债权性资产所得、无形资产让渡所得等可按资产地或支付地是否在中国就可以判定为是否属于境内所得。
  三个关键词相互关联,非居民企业无论是否派人或委托人在中国境内,就可以取得的“在中国的不动产转让的所得”、“在中国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的所得”、“在中国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中国的企业支付的利息所得”、“中国的企业支付的租金所得”、“中国的企业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如果支付方所得税是地方税务局征管的,则代扣代缴的税款也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例2:某境外企业C在中国境内有一套房产,在中国境内也无代理人,现将房产转让给一中国公民D,则C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如何申报缴纳?
  答:由于房产在中国境内,转让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源泉扣缴;同时D是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所以C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由支付人D向主管地方税务局代扣代缴。
  例3:某境外企业E派员工到境内某企业F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取得收入50万元人民币,E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如何申报缴纳?
  答:由于技术咨询服务发生在境内,E的所得是境内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由于在境内形成提供劳务的场所,构成了机构,所以E的所得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源泉扣缴范围,E所涉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由E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国家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

 

常见问题解答

      问一: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向其境外的投资方企业乙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三年,约定年利率7%,利息按年支付。甲在向乙支付利息时,除了代扣代缴乙的营业税及附加以外,还需要代扣其他税金吗?
  答:还涉及乙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以借款利息的支付方甲所在地判定乙的所得是属于源泉扣缴的境内所得,由于甲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因此涉及乙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也由甲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具体事项办理可向甲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咨询。

      问二:某内资企业丙成立于2009年7月,主营餐饮业,因连锁经营的需要新租赁一处商业房,产权人丁是境外的企业,并且丁在境内没有代理人,丁在取得租金所得时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丁的租金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以租金的支付方丙所在地判定丁的租金所得是属于源泉扣缴的境内所得,又因为丙是2009年起新增的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因此丁应申报缴纳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该由丙在支付租金时作为扣缴义务人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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