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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
江苏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5-08

  苏工商规〔2017〕1号

 

各设区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4月1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等合作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黑名单,是指依托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通过信息化手段将企业和相关自然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记录。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依据黑名单记录,对经营主体或相关自然人实施工商内部约束,并通过市场监管信息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省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组织实施外部约束。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登记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委托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备案事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分类

  第六条 黑名单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黑名单;

  (二)企业申请人或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

  (三)无照经营黑名单;

  (四)未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黑名单;

  (五)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

  (六)预付款消费逃逸黑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黑名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黑名单: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因犯有其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五)担任因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证券基金行业的未逾5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证券基金行业的未逾5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自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九)因违反安全生产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因违反旅行社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一)因违反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二)因违反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三)因违反食品药品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四)因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五)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六)因违反出版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七)因违反电影经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八)因违反建筑施工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十九)因违反电子认证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二十)因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受到任职限制的;

  (二十一)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进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企业申请人或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

  (一)企业申请人或登记委托代理人制作或参与制作虚假材料的;

  (二)登记委托代理人帮助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登记委托代理人明知是虚假文件、材料仍然代理的。

  第九条 无照经营被取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无照经营黑名单:

  (一)非法从事对外劳务合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从事商业欺诈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有其他涉及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未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黑名单:

  (一)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

  (二)两年内三次以上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三次以上未履行工商部门或消协组织调解协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拒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五)两年内三次以上拒不向消费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取预付卡消费经营方式,未通知有关持卡人处理善后事宜,骗取注销登记或者未进行清算而关闭逃逸的,列入预付款消费逃逸黑名单。

  第三章 惩戒

  第十三条 对列入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黑名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详见附件):

  (一)不得评先评优;

  (二)对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或者第(二十一)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新设及变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经理;已担任的,由登记机关提醒所在企业解除其职务,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三)对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至第(二十)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经理;已担任的,由登记机关提醒所在企业解除其职务,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四)依照相关规定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列入企业申请人或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企业申请人或登记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不再适用市场主体登记信用承诺准入方式;

  (三)属于登记委托代理人的失信行为,向委托方通报,并建议更换委托代理人;

  (四)属于登记委托代理人的失信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对列入无照经营黑名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不得评先评优;

  (二)对其申请登记的不予受理;

  (三)将其名单报送省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对列入未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黑名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办理注销、迁移登记手续;

  (二)不得评先评优;

  (三)依照相关规定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

  (四)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第十七条 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三)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四)依照相关规定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

  (五)将其名单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六)将其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对列入预付款消费逃逸黑名单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不得评先评优;

  (二)依照相关规定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

  (三)企业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需由实施黑名单的职能部门出具相关处理意见;

  (四)股东(投资人)再投资启动实质性审查程序;

  (五)将其名单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江苏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本制度的规定,负责实施黑名单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黑名单管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划分,遵循“谁管理(登记、监管、执法)、谁负责,谁采集、谁解除(勘误)”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黑名单数据的采集分为两种,一种是计算机自动生成;一种是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手工录入。

  第二十二条 手工录入的黑名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黑名单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录入;黑名单数据采集中有数据录入错误的,由经办人员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后,进行数据的勘误。

  第二十三条 黑名单的解除分为自动解除和人工解除。黑名单限制期满后应自动解除。

  (一)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情形消除之日届满;

  (二)企业申请人或登记委托代理人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之日起一年届满;

  (三)无照经营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之日起一年届满;

  (四)未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情形消除之日届满;

  (五)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的限制期至列入之日起满5年且未再发生第十条规定情形时届满;

  (六)预付款消费逃逸黑名单至列入情形消除之日届满。

  对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由产生黑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确实有误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人工解除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黑名单信息的查询、发布,参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印发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苏工商个企〔2014〕50号)废止,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黑名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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