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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试行办法

常州市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企业统计工作,保障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各类统计资料,为各级政府了解情况、加强宏观调控、加强企业管理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上级统计部门下达的各项统计任务和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制定、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内部报表制度,逐步实施统计信息现代化。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和编造虚假数据。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五条 企业应明确一名领导人负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企业的统计工作,并根据 规模大小、核算体制的不同,建立与企业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并建立企业内部统计网络。大中型企业应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统计机构)。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应在统计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小型企业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综合统计工作,企业内部各管理部门应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企业统计业务人员应参加市和所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和统计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江苏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大中型企业的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中级上岗资格,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应具备初级或中级上岗资格。

第八条 企业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经考试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企业综合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求其上一级统计机构的意见,企业内部各管理部门及生产经营部门的统计人员的变动应征求企业统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统计人员工作调动的,必须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方可调离。交接的内容包括未移交档案部门的应归档的各类统计资料、统计业务书籍、统计制度以及由综合统计人员保存的文件、资料、制度等。

第三章 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各类原始记录,做好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最初记载。

第十条 企业统计机构必须制定原始记录建立、变更、废除的必要手续。企业内部自制的原始记录必须明确填写要求,实行统一编号并绘制原始记录流程图。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根据原始记录的汇总、加工、整理形成的各类内部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统计机构必须建立内部报表建立、变更、废除制度,制定必要手续。企业内部报表必须明确填报要求,实行统一编号并绘制内部报表传递流程图。 

第十三条 企业统计机构和内部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上报各种统计报表所需的各类统计台帐,并使用一定的格式系统地、经常地登记积累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统计机构、内部各级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管理的不同要求,分别建立健全历史台帐和年内进度台帐。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相对统一的进度统计台帐和历史统计台帐的格式,做到统一编号、统一制发、统一管理。企业统计机构对内部管理部门、生产经营部门的统计台帐的登记工作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提交厂内有关部门作为对专、兼职统计人员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的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严格核算,确保有根有据、没有遗漏,字迹要清晰端正,填写人、负责人等的签字手续必须齐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上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搜集、整理、提供、分析、公布的统计资料进行检查、核实、订正、审定、传递、供应、发布、解说、调查、存贮、保管、归档等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对外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必须经企业统计机构审核加盖印章后才能上报。企业有关总结、报导、宣传、考核等使用的统计资料,必须以企业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企业统计资料不得有几本帐。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统计资料,应由企业统计机构会同企业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资料的重要程度的不同,分别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定期数据质量检查制度,由企业统计机构统一组织,每年不得少于2次,保证企业内部资料的核算准确。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统计机构每年必须掌握本企业所需上报的统计报表的表种、指标解释、分类目录、计算方法、完成期限、报送单位、完成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采用直接送达或邮递传输送达的方式上报统计资料,电话上报的仍需在2日内上报书面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对非法统计报表拒绝填报,并及时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行政登记,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换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统计人员应积极开展统计分析、预测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咨询服务和监督的职能,分析研究材料应及时上报统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统计分析的主要内容:一是按月对生产经营活动情况进行分析;二是就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某一具体问题进行专题分析或市场调研报告;三、是横向对比分析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将统计分析工作和统计报表完成情况作为对统计人员工作实绩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统计自动化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统计信息应逐步实现自动化。大中型企业统计信息处理必须应用电子计算机,有条件的小型企业统计信息处理亦应使用电子计算机。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电子计算机应用必须统计核算与企业会计核算、业务核算相衔接,实行原始资料共享,逐步做到由计算机统一生成各类数据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逐步实现统计信息传输现代化,大中型企业应通过电子信箱等形,建立企业与政府统计机构的数据联网。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到5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拒报国家统计制度规定和经审批的地方、部门统计报表的,市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经报表汇部门2次催报后仍不报送,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上报的统计指标数据,企业无相关的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等统计核算依据的,上报的统计数据按编造虚假数据论处。

第三十七条 企业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虚报、报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骗取的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统计违法应予罚款的,由主管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统计法者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受罚者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罚款一律不得摊入成本,所罚款额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崐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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