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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9号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8月19日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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