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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上市管理工作指引(暂行)》

 

省金融办关于印发《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上市管理工作指引(暂行)》的通知

日期:2014-09-16   

 

苏金融办发〔2014〕44号
 


各市金融办,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金融办: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包括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创新发展,加强对拟上市小贷公司培育管理,规范小贷公司上市操作流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与省商务厅、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会商,省金融办制定了《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上市管理工作指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7月30日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上市管理工作指引(暂行)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包括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创新发展,加强对拟上市小贷公司培育管理,规范小贷公司上市操作流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 上市条件
第一条 本指引所指“上市”为境内外上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及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
第二条 拟上市小贷公司须为经省金融办批准设立,开业一年以上,且监管评级达到A级以上。
第三条 拟上市小贷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贷公司每亿元贷款余额的有效客户数原则上应达到60户以上,科贷公司达到50户以上;
(二)贷款平均年化利率(按加权平均方式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15%,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18%;
(三)不良贷款率原则上不得超过5%;
(四)融资类业务加总余额不得超过小贷公司资本净额的100%,或有负债类业务加总余额不得超过小贷公司资本净额的300%;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监管处罚记录。
第四条 根据《关于调整完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部分监管政策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3〕102号)规定,拟上市小贷公司须提前12个月向省金融办提出备案(备案表一式四份,省、市、县(市、区)金融办及小贷公司各留存一份)。小贷公司须在备案后24个月内完成挂牌上市工作。如逾期未完成上市,则须在2个月内恢复原有股权结构。
第五条 小贷公司应在上市、股权交易、发行私募债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将相关变更信息录入小贷公司信息系统,并书面向省、市、县(市、区)金融办报告。

第二章 境内外上市
第六条 拟上市小贷公司应根据境内外上市相关政策规定,履行登记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允许小贷公司股东为境外上市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控股已备案小贷公司。境外公司并购境内小贷公司,按规定报商务和外汇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在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
1.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2.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3.并购境内企业。
调回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或新设外商投资小贷公司,可按相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第十条 允许境外上市小贷公司股东新设一家小贷公司用于境外募集资金结汇。境外上市募集资金,须按商务和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资本金结汇业务。
第十一条 境外上市小贷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省金融办相关政策规定,并作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三章 新三板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
第十二条 符合上市条件的小贷公司,可在新三板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通过股权转让、定向增发、发行私募债等方式募集资金。
第十三条 挂牌小贷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必须保持原有控股地位,转让后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0%;为防止恶意收购行为,转让后其他股东及一致行动协议人持股比例,不得高于原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新进单一持股人及关联方或一致行动协议人持股比例超过20%,须报省金融办审批。
第十四条 在满足第十三条要求下,允许挂牌小贷公司80%(含)以内股份通过转让系统自由转让,无须审批和备案。转让超过80%股份的,须按省金融办相关文件规定逐级报批。
第十五条 原则上对小股东不作转让比例限制。
第十六条 挂牌小贷公司定向增发,其增发股份每次不得超过增发后总股本的25%,前后定向增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七条 挂牌小贷公司发行私募债,应适当控制融资成本,其负债比例应符合《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扶优限劣工作意见(暂行)》(苏金融办发〔2013〕103号)规定。
第十八条 挂牌小贷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须将省金融办相关政策规定于挂牌前在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并作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金融办根据小贷公司备案、经营发展和上市情况,按规定审批小贷公司股权结构调整、融资及创新业务申请。
第二十条 各级金融办应对本辖区内上市备案小贷公司实行跟踪服务,具体包括:股权变更审批、监管募集资金使用、监督建立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金融办应指导帮助拟上市小贷公司加强与境内外交易所及中介机构的交流合作,并督促小贷公司按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合规经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办应重点关注上市小贷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规范性,加强对上市小贷公司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上市小贷公司发生重大业务风险、重大业务损失或影响持续运行等重大事件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于重大事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市金融办提交报告,说明重大事件的起因、处理措施和影响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上市、股权交易、发行私募债且未进行信息披露的小贷公司,省金融办将对其予以降至监管评级C级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未能尽职履责的中介服务机构,省、市、县(市、区)金融办应及时向相关小贷公司作出风险提示,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警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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