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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信息名称: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18-00012
主题分类:机关事务   体裁分类:通知   组配分类:市政府文件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发〔2017〕173号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产生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2018-01-12 废止日期:
内容概述: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17〕17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具有契约性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托管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合同;
  (八)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下属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和审慎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部门合同),除市政府另有指定外,由合同签订部门承担合同的前期准备、起草、履行、纠纷处理等事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评估;
  (二)负责审查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资信等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
  (三)负责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谈判,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四)负责政府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政府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应对等工作;
  (六)负责政府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市政府合同),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市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政府合同签订部门、合同项目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指定负责合同项目的工作部门,统称合同承办部门。
  第八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法定条件订立、变更合同;
  (二)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合同管理所需工作经费,按经费保障渠道从单位预算中列支。
  第二章  合同的起草
  第十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
  合同承办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参与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合同承办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部门聘任的法律顾问参与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合同承办部门起草市政府合同的,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核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信用、担保、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信调查。
  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应当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合同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时,可以约定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五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国家和省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并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
  国家和省未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市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牵头制定;部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在订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不得订立。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前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后订立政府合同,依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
  市政府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部门合同,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负责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和其他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参与审查,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完成合同起草后,属市政府合同的,由市政府领导或者市政府办公室主要领导批转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同内容涉及财政、审计等专业部门的,同时批转相关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属部门合同的,由合同签订部门负责人交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订立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五)合同条文表述是否严谨;
  (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
  (七)合同纠纷解决条款是否完备;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应当予以保证,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专业审查部门对市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专业审查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草案;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专家论证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与合同内容相关的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本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
  (六)其他与合同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市政府法制机构和专业审查部门在审查中认为需要合同承办部门补充提交其他材料的,可以要求合同承办部门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或者提交的材料有较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和专业审查部门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部门。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专业审查部门对报送审查的市政府合同,应当自收齐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合同内容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和专业审查部门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和专业审查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经审查后,在后续磋商、订立、履行过程中,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订立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再次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参与政府合同审查的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应当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政府合同草案、审查意见等相关内容。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需要履行报批、登记等手续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市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上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在履行过程中,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订立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市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市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合同承办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其他专职律师协助处理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如需放弃权利或者增设义务的,应当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同意。
  第六章  合同的归档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起草、订立、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政府合同资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协议;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资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资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顾问法律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市政府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合同正式文本;
  (三)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合同备案后,在履行过程中订立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或者进行纠纷处理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依照前款规定及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部门及下属行政、事业单位上一年度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档案和相关资料,对市政府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即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三)使用未经审查通过的部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政府合同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五)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政府合同资料的;
  (六)未及时将市政府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部门合同年度目录报送备案的;
  (七)擅自放弃合同权利或者增设义务的;
  (八)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九)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区政府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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